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编辑:绵阳保险综合服务网 发布日期:08-07-03 点击次数:打印本文】 【关闭窗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进一步完善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促进绵阳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坚持以大病医疗统筹为主,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
  (三)坚持统筹协调,保持与我市已经建立的其他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统筹兼顾与相互衔接;
  (四)坚持群众自愿,实行属地管理;
  (五)坚持以居民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六)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
  (七)坚持统筹协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市级适当调剂,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和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具体包括:
  (一)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
  (二)乡(镇)以上各类在校中小学生(含乡镇各类学校:包括幼儿园、托儿所、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特殊学校生);
  (三)未满18周岁非在校少年儿童。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参保城镇居民和学生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
  (一)非从业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5%(2008年每人271元);
  (二)在校学生和未满18周岁非在校少年儿童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101元。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政府补助标准:
  (一)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补助81元;属于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一般人员和重度残疾人员补助200元;60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每人每年补助150元;低保标准以上、人均月收入在250元以下的城镇困难居民每人每年再补助50元。
  (二)学生和未满18周岁非在校少年儿童每人每年补助81元;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每人每年补助101元。
  (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三无人员”,属于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在城镇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全额补助。
  (四)同时具备享受两种或两种以上政府补助的人员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享受一种政府补助。政府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由中央、省、市、县财政补助构成。除中央、省政府补助外,应由市和县政府补助的部分,市县两级按3:7的比例分别承担。
  第七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缴费补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鼓励政策。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费,所缴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九条 城镇非从业居民和非在校少年儿童,以家庭为单位,由所在居民委员会组织参保缴费;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由学校组织参保缴费;在托幼机构的幼儿,以托幼机构为单位,由托幼机构组织参保缴费。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含符合特殊疾病门诊治疗费用)的报销范围,参照《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川劳社发[2000] 11号)和绵
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执行。国家、省、市有新的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和门诊大病两部分,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和门诊大病费用实行单次住院结算,居民在一个医保结算年度内累计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以30000元为封顶线,超过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
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乡(镇)以上各类在校中小学生(包括幼儿园、托儿所、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特殊学校学生)在校期间发生无责任的意外事故,门诊医疗费用报销50%,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1500元/人、年。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三级医疗机构700元,二级医疗机构500元,一级医疗机构3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三级医疗机构50%,二级医疗机构55%,一级医疗机构60%,社区卫生服务机构65%。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患恶性肿瘤、慢性白血病、慢性肾功能衰竭等特殊疾病需要进行放疗、放疗、透析治疗的,以及器官移植术后需要应用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参照二级医院的支付标准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当年内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满一年以后新参保缴费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后中断缴费续保的,自续保缴费之日起满12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城镇居民连续参保缴费满5年及以上的,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在原基础上每满1年提高1%,最多提高10%,中断缴费后续保的居民,从续保之日起重新计算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及城市医疗救助等渠道解决。补充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基金,并由相关部门给予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参保人员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并按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来源:盐亭社保网